浅析《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时间:2021-01-09 01:17 来源:仲天律师 作者:丁丁 律师 阅读:次
案例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是表兄弟关系,被告陈某是被告张某的妻子、被告李某是被告张某的母亲。2017年,被告张某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请余某想办法帮其筹集资金,余某遂找到其朋友A/B/C三人,张某分别向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上述借部分通过余某转账,部分是通过余某的父亲(被告张某的姑父)直接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张某,合计本金50余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余某举证的张某、陈某出具80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一个结算条据,张某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注明让余某偿还510000元,委托书上对于偿还对象没有具体注明,余某代偿A/B/C三笔借条载明数额合计506000 元,余某实际代偿A/B/C三笔借款合计454991.36元是在张某委托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委托事项,余某已经完成了张某的委托还款事项。张某否认收到A/B/C三笔借款,因张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余某曾经替自己偿还A借款,现重审时予以否认。因张某原审庭审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至于B/C借款,二人已经出具书面说明予以证明,结合借条复印件张振签名认可余某偿还二人的还款的事实,对于余某代偿B/C二人借款予以认可。余某代张某偿还的借款合计454991.36元,经张某在三人借条上签字同意,已经转化为张某向余某的借款。按照张某出具的委托书余某应当转款290000元至陈某银行账户,余某实际转款150000元,余款 140000元余某没有转款。张某对于454991.36 元代偿款及 150000元借款合计604991. 36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陈某作为张某的直系亲属,自愿在800000 元借条签名为 共同借款人,对于张某的604991. 36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虽然余某提交的由张某向B/C出具的借条是复印件,但不能仅以其为复印件而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余某提交的支付凭证以及B/C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余某介绍张某向B/C借款并代为支付借款本息,该组证据与余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亦与张某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一致,再结合张某、陈某向余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转账 凭证等证据,张某、陈某实际向余某借款6049991. 36元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证据规则。陈某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其认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评析】
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慎把握民事司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是区分“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优势证据”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不够充分时,司法人员采信其中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此种证明标准多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一方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上打破平衡,即便是49%与51%的区别,则可采信证明力更强的一方。而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更高,只有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另一方时,司法人员才能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二是排除主观因素干扰。从上述司法解释中“确信待证事实”一词可以看出,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难免会受各类因素影响,如个人生活环境、工作氛围、道德品质等等,因此,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其能否准确把握高度盖然性标准具有重大影响。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这要求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判断和认定,均须建立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综合审查判断,避免主观臆断。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除各类因素对司法判案的影响是不现实的,只能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一方面,提升司法人员自身素能。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职业道德、个人价值观均对其审理案件产生影响,需要进一步强化司法队伍建设,全面提升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另一方面,加强司法人员心证公开化,强化外部监督。
三是坚持“规则法定”原则。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类民事诉讼规则必须是明确规定的、可操作的。司法人员应当在穷尽法律规定依据后再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最大限度减少“高度盖然性”标准衡量的事实及证据。例如《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上述规定中的待证事实,应该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合法判断,而非直接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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