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规则
时间:2021-01-09 01:09 来源: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德智、姚朕 阅读:次
民间借贷案件中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规则
案件简介
原告赵俊诉称:其与被告项会敏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会敏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项会敏,项会敏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会敏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会敏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会敏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其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项会敏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会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且其所借20万元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故系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何雪琴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经济状况良好,无举债之必要,且原告当时也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的交付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何雪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会敏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雪琴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外还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会敏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会敏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会敏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雪琴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项会敏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会敏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雪琴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会敏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虽明确主张由项会敏一人归还借款,但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何雪琴的申请,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因此,何雪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但其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项会敏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举借200,000元,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再次,原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为此,本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答复其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赵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基础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能够完全印证或者涵盖客观事实是裁判所追求最理想的境界,法律事实是由证据支撑和堆积起来的程序性事实,法律事实的认定取决于证据,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只应当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为了避免出现纠纷后权益被侵害,律师建议各位在今后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交易风险,提前寻求律师进行风险控制,尽可能在交易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做到保留证据、规范交易行为,以防止维权时被动甚至败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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